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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涂賢文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財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代 表 人 饒祐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於同年8月4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揭裁定,向本院續提訴狀,主張相對人所為處分已侵害其繼承土地之合法權益等情,是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續表不服,雖其訴狀未言明係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迄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兹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本院114年7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