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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素雅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固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5月23日(114)省土技字第3195號函附補充鑑定結果內容(下稱114年5月23日補充鑑定報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114年5月23日補充鑑定報告,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於原確定判決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稱之證物至明,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應以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2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