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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3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桂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岳樹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民事庭法官調查證據,但民事法院均不查證,藉詞聲請人提起再審不合法理。聲請人交裁判費,民事法院卻未調查事證,損害人民生命財產,高等職位應督促矯正司法縱容犯法判決,應調查核對證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鍾岳樹、張陳聰及訴外人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未於期限內提出合法抗告即告確定,有前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嗣本院以114年9月12日高行津紀義114訴00203字第1140002565號函將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全卷移送高雄地院,聲請人猶未甘服,分別提出「官官相護縱容再再訴願狀」「不為國法權信為犯法再再訴願狀」(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雖聲請人書狀之用語非以再審為之,但其既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民事法院之裁定或判決不服,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