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陳桂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岳樹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系爭駁回裁定已於115年2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
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應自系爭駁回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算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原應至115年2月21日(星期六)為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六,而遞延至115年2月23日(星期一)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於抗告人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所載日期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提起抗告,應以系爭駁回裁定之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贅列非系爭駁回裁定當事人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