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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33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時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其具備得不委任律師之資格,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送達等情,此有本院命其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固已補繳裁判費,然逾期迄未補正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未釋明其有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所定得不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補正並未完全,抗告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