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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張簡維鎮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曾子玲訴訟代理人 徐鍵文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OO區OO里OO街211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7日以系爭房屋第4層已拆除為由,向再審被告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4樓房屋稅,經大寮分處以同年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再審原告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房屋坐落原登載「高雄市OO區OO里OO街211號及213號」,更正後僅有「高雄市OO區OO里OO街211號」之記載,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及213號」已表彰再審原告對於此部分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部分,顯然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依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航照圖,足見不詳之人於98年5月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OO區OOO路37號(下稱OOO路37號)房屋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高雄市OO區OO街213號(下稱OO街213號)號、OO街213-1號及OOO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之時,該不詳之人非當時OOO路37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辦理分割房屋稅籍之可能,再審被告卻准予辦理,侵害再審原告對於OO街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述航照圖顯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3、111年7月12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註解四寫到:「本證明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位如有(分管:子稅籍)註記,則該稅籍面積及現值已依持分比率換算,無須再次乘以持分。」再審原告認為指的就是房屋「OO街211號及213號」,有兩個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市○○區○○里○○街000號及213號」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再審原告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95年、97年、98年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調閱95年至97年系爭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核對結果,系爭房屋95年至97年課稅面積均相同,足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變更房屋坐落年度(推測95年至97年間)並無增建或合併之情事,「及213號」純屬誤植。

2、OO街213號房屋係分割自OOO路37號房屋,OOO路37號房屋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再審原告未提出合法取得OOO213號房屋之證明,指陳再審被告偽造變更相關稅籍紀錄表等語,自無可採。

3、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四點註記係110年10月29日程式改版後增加,作為曉示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位「如有(分管:子稅籍)註記」,則所列之面積及現值已依持分比率換算,無須再次乘以持分。而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僅再審原告,並無分管設立子稅籍紀錄,該新增之註記於再審原告之權利無影響;且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1點已表明無證明產權之功用,再審原告是否為OO街2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再審原告以備註欄內容影響其財產權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當屬個人之誤解。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憲法法庭現尚有效之裁判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庭之裁決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上原記載「及213號」,以表彰再審原告對此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就房屋稅籍證明書無從表彰房屋之產權,即無從用以證明房屋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等,就其得心證理由以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詳予論述,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55號判決所載:「五、本院的判斷:……㈢系爭房屋範圍不包含「及213號」……⒈房屋稅籍表彰之效用及更正:⑴房屋稅條例第3條:…… ⑵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

……⑶依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等語可以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全卷,閱明屬實。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的裁判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上述說明,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

2、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系爭房屋及相鄰建築物63年至79年(無67年及76年)、86年至87年之航照圖(本院卷第93-151頁),然航照圖之主要功能為地表現象之忠實記錄,歷史航照影像直接的記錄過去某個時間點的地表現象,包括當時的土地利用、自然資源、道路及聚落等「空間分布」的變遷。再審原告所提之航照圖僅顯示系爭房屋及相鄰建築物在一個定點的外觀歷史變化,尚不能用以完全判斷建築物之毀損或整修、頂樓增建、坍塌、或拆除等,更遑論證明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述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四)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四、本證明納稅義務人姓名欄如有(分管:子稅籍)註記,則該稅籍面積及現值已依持分比率換算,無須再次乘以持分。」該備註四為110年後所新增,用以說明房屋如因共有分管而設立子稅籍時,該子稅籍房屋稅面積及現值之計算。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僅再審原告1人,並無設立子稅籍之情事,是此新增之註記就再審原告於系爭房屋權利之判斷並無影響。參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所移列,稅籍資料自應以房屋稅紀錄表為準;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備註一,已說明該證明書並無證明產權之功用,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明,是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新增之備註四顯然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