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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縣○○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09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09年4月21日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後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1日,計至109年6月1日即告屆滿。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自應以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其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已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