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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郭英三

毛文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再審被告為辦理臺南市「第三期新營區客運轉運○○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12日、104年5月19日陳報臺南市「第三期新營區客運轉運○○市○○○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次修訂版(下稱修正重劃計畫書),分別經內政部100年4月19日、104年6月18日函同意准予辦理,再審被告即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4年8月19日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及修正重劃計畫書。嗣再審被告擬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提請105年6月28日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5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略以:「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其重劃前宗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元至每平方公尺34,400元。……其重劃後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至每平方公尺39,300元。」經再審被告提交105年9月26日召開臺南市105年第2次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重劃會)審議,決議通過全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各街廓最小面寬及土地調整分配原則。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後,於同年月21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5年10月21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10月21日函)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不服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105年11月22日提起異議;再審被告以106年2月6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仍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等74人復於106年3月6日提出異議,再審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日、9月15日召開臺南市106年第4次、第5次市地重劃會辦理調處,仍決議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再審被告遂以106年11月29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7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貴府調處結果於法尚無不符。再審被告據以107年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月24日函)通知再審原告仍維持105年10月21日公告期滿之土地分配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對再審被告上開105年10月21日公告、同日函及107年1月24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就訴外人吳昌寰、吳昕寰及吳燾宇等3人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二)再審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之特別負擔為各負擔5公尺。同辦法第27條第1項所稱「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非指道路用地之寬度,而是指計畫道路之寬度,臨街地特別負擔則是以計畫道路與實際道路寬度差計算。172線道路計畫寬度30公尺,其北側拓寬5公尺納入系爭重劃範圍內,臨街地特別負擔以5公尺計算並無違誤。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乃道路臨街地特別負擔之特別規定,並無同辦法第29條以地籍圖道路用地寬度為依據規定之適用,故與地籍管理及地籍圖上寬度均無關,況計畫道路「實際寬度」並未在土地總登記簿中顯現,土地總登記簿僅登記道路用地面積,並未登記道路寬度。而依99年及101年都市計畫書,172線道路現況寬度為20公尺,計畫寬度30公尺,南北兩側各拓寬5公尺,其中北側拓寬5公尺部分納入系爭重劃範圍,再審原告臨172線道路北側有受配土地,即應以臨路5公尺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本件於全區完工後,經鹽水地政事務所檢測重劃區新茄苳段圖根點符合精度規範,足徵圖面與實際測量結果相符。再審原告雖主張172線道路原既成道路路寬20公尺,屬於已開闢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惟再審被告僅以拓寬之5公尺計算特別負擔,原本路寬20公尺部分自始就未計入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一般負擔,本件臨街地特別負擔係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面臨寬度超過4公尺未滿8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4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2分之1。」因此本件臨街地別負擔係0.5公尺【計算式:(5-4)×0.5=0.5】,因認再審被告就172線計畫道路臨街地之特別負擔計算,並無違誤等情。然:⑴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特定區於66年發布實施,鹽水地政事

務所於68年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及土地登記,復於7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聯測3號(172線)道路中心樁,逕為辦理30公尺道路用地分割,其北側茄苳段812-1、814-1、823、825……883、880地號土地,係3號(172線)待拓寬之計畫道路用地,其地目依分割前土地之原地目「建、田……」編列,量測地籍圖用地寬度4公尺。原屬既成道路使用之茄苳段809、811、824、831……960、927、905地號土地,其地目編為「道」,量測地籍圖用地寬約22公尺,上述地籍資料均已辦理公告及土地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

⑵依99年擴大及變更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表4-1「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變3(舊編號10)即「貨物轉運中心南側部分三號計劃道路,其土地取得方式由徵購變更為市地重劃」,其備註欄記載:「市地重劃範圍詳見附圖」註1:「表內面積應依據核定圖實地測量分割面積為準」、該附圖左下角記載「本圖僅供參考,實際應以核定圖分割測量為準」。

⑶都市計畫為市地重劃之上位計畫,市地重劃乃在執行都市

計畫內容。則本區依上述特定區表4-1「變更內容明細表」,將整體開發區範圍辦理市地重劃,其範圍自應依表4-1為依據,不應自行逕為變更範圍。故重劃區範圍之確定及重劃範圍之逕為分割是市地重劃作業行為的標準,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第19條規定:「重劃計劃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亦明定重劃作業程序準則,以供依循。

⑷再審被告雖主張101年6月25日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新營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表4-4「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道路現況調查表」記載:「3號道路計畫寬度30公尺,現況寬度20公尺」,據此南北兩側各拓寬5公尺,北側拓寬5公尺為重劃區南側範圍。然上開表4-4僅在說明道路使用狀況,非通盤檢討變更之主要項目。再審被告竟以現況道路寬度而據以反推重劃區範圍,而非依上述99年特定區通盤檢討表4-1之變更事項為依據。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嚴重違反都市計畫及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

⑸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將樁位公告圖

,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日,再依同辦法第41條規定將上述相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再審被告及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12日派員實地點交都市計畫樁位,鹽水地政事務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按當時保管使用圖解地籍圖及樁位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分別於102年2月、同年7月辦理完畢,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將逕為分割地籍成果訂正於地籍圖,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然再審被告所主張3號(172線)道路北側拓寬5公尺用地之地籍線,並無訂正於74年圖解地籍圖上,顯未依上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測定5公尺寬樁位及點交樁位,更無辦理逕為分割測量之事實。益徵再審被告所稱北側拓寬5公尺,並非99年特定區第三次通盤檢討表4-1,變3所規定事項,更可證74年地籍圖重測所測繪3號計畫道路用地即茄苳段823、825、832、961……880地號土地寬度4公尺,係屬99年特定區通盤檢討案表4-1變3之「3號計畫道路用地」,與105年10月24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所公告之「重劃前地籍圖」南側範圍相符。

2、再審被告所主張3號(172線)計畫道路用地寬5公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19條辦理逕為分割與土地登記,僅在107年時啟用之重劃後新測繪地籍圖有5公尺寬用地之地籍線。除使公眾無法知悉外,並造成重劃前後地籍圖重疊影響地籍管理正確性。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市○○區○○段811、82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證。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中舉陳事證詳述,然原確定判決恝置未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根據74年重測之地籍圖,重劃範圍內之172線道路寬度只有4公尺,再審被告所稱重劃範圍內道路寬度5公尺是侵占重劃範圍外土地之結果,已經變更重劃範圍。然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已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予以審酌。

2、有關重劃後164、154-1地號有無與(重劃範圍外)824、811地號重疊,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函覆之現況測繪成果顯示:茄苳段811地號北側地籍線實地位置,並未與重劃區南側現況道路重疊,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27日鑑定意見則認為824、811地號與164、154-1地號範圍有部分重疊。為何測量機關意見不一致、測量機關之測量方法有何不同?證人即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賴柏溶於112年8月16日到庭證稱:「二機關施測的都市計畫樁位相同,不同的地方在於:①國土測繪中心認為南邊茄苳段在103年已辦理圖解數值化地籍圖整合建置,所以沒有考慮伸縮問題,直接把南邊茄苳段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街廓線套合後固定,②沒有將每條線的誤差作配賦,等於把誤差全部往上推。鹽水地政的作法是:雖然南邊茄苳段辦過圖解整合建置,但本質上仍然屬於圖解區域,必須考慮伸縮問題,所以我把南邊茄苳段地籍線套到都市計畫街廓線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實際測量距離與圖上距離比較後進行配賦,(南邊)茄苳段地籍調查表的兩條線都是13,是參照以前的地籍圖,沒有固定座標,再做這張茄苳段的圖(第523頁)就隱藏誤差,以前茄苳腳段地籍圖比例尺是1/1200,一條線的誤差約為24公分,這裡有三條線約50-80公分左右,我們只能以實測方法,以現地固定的線,實測多少與圖上量距多少,再作配賦,配賦後面積不能超過法定公差,如果超過法定公差,就要更正;沒有超過公差,就是沒有重疊。」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科股長曾南箕證稱:「103年度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重點在辦理整合,即將分幅管理的地籍圖變成整合圖,原本地籍圖還是圖解區的圖,仍須按圖解法的作業程序,考慮伸縮及實地長度。」已詳細解釋為何測量機關意見不一致的理由,並具體指出於圖解區進行複丈,應比較實測距離與圖上距離,求得伸縮率後進行配賦之法規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

3、再審原告爭執重點在於:172線5公尺道路究竟有無侵占重劃範圍外土地而影響其臨街地特別負擔。就此,證人賴柏溶112年8月16日到庭證稱:「現地有三個都市計畫中心樁,我使用的2支圖根點與測繪中心相同,將三個中心樁及道路邊界線施測完,中心樁的位置與道路邊界線的位置確實有15米。」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科員簡鈺倢於同日證稱:「兩造不爭執道路中心樁,且道路中心樁是固定的,如果本府實際只開闢4米,往南佔區外1米,則從道路中心樁測到道路邊界線,只會有14米,這與(鹽水地政)實測結果15米不符。」並提出圖示說明,足徵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

4、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六)、4、已認定:「原告復主張市地重劃地籍圖之172線道路用地即南側邊線,有使用○○市○○○區所有人的土地,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卷2第519-523頁)為證。惟查,北側茄○○市○○○區係屬公告數值區,而市地重劃區外南側之地籍圖則係圖解法區域,○○市○○○區南側邊線正是數值區與圖解法區交界處,因分屬不同施測法,在此交會處自有誤差情形,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地政局人員曾南箕、盬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科科長賴柏溶、被告地政局徵收科職員簡簡鈺倢證述明確(本院卷3第8-22頁)。按以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測算各宗土地界址點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繪製地籍圖,提高測量之精度,稱為數值地籍測量,而完成數值地籍測量之地段則稱為數值區。而圖解地籍圖會隨著時間逐漸破損、變形,是互相比較,自應以數值區之地籍線較為精准。○○市○○○區既在數值區內,自應以公告重劃區之地籍圖為準,而公告之地籍○○市○○○區並未○○市○○○區以外所有人之土地,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詳細論斷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5、就重劃範圍與地籍線之關係、重劃範圍是否應以地籍線為標準等節,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公共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足徵重劃範圍劃定在先,地政機關再根據都市計畫樁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因此地籍線顯非重劃範圍之確認標準。證人曾南箕亦證稱:「(問:市地重劃須先確認重劃範圍?或這須先確認地籍線?)答:先劃定重劃範圍。」「(問:重劃範圍劃定之後,不會以圖解法來畫地籍線,而是以新的測量方法來測量?)答:對。」「(問:有無可能畫完地籍線之後,有伸縮的可能?)答:北側畫完之後,已經是數值法的施測,完全不會有伸縮的情形,南側的地籍圖是用圖解法,會有伸縮的問題。」「(問:你的意思,重劃範圍內,是絕對座標,重劃範圍外,還是圖解法,才會有伸縮,鹽水地政測量北側,以絕對座標為基準。)答:對。」證述內容與前揭法規相符,因此再審原告一再執74年舊地籍圖為據,主張復興路拓寬5米已超出或變更重劃範圍等情,並非事實,應係誤解都市計畫程序。

(二)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蓋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提起再審之訴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查再審原告固以:①再審被告以現況道路寬度據以反推系爭重劃區範圍,而非依99年12月22日擴大及變更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表4-1之變更內容(見原處分卷第24頁)為依據,再審被告違反都市計畫及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②再審被告主張172線道路北側拓寬5公尺用地之地籍線,並無訂正於74年圖解地籍圖,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測定樁位為5公尺寬及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更無辦理逕為分割測量之事實;③172線計畫道路用地寬5公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與土地登記,僅於107年8月重劃後新測繪地籍圖有5公尺寬用地之地籍線,除使公眾無法知悉外,並造成重劃前後地籍圖重疊,影響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臺南市新營區茄苳段81

1、82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證等節為由,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究竟為何。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已於理由詳述:「……依被告99年及101年都市計畫書之記載(處分卷第20至22、25、55、168頁),復興路(172線)為區內主要聯外幹道,計畫寬度30公尺,道路現況寬度為20公尺,計畫將172線北側住宅區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亦陳明:系爭重劃案172線僅向北側拓寬5公尺等語(原審卷2第55頁)。足見172線道路現況寬度為20公尺,就20公尺部分屬於已開闢公有道路,依前揭規定不需扣計負擔;復依上揭都市計畫172線道路仍須拓寬10公尺,然系爭重劃區範圍僅涵蓋172線道路北側,故系爭重劃案172線道路為向北側拓寬5公尺,原告臨172線北側有受配土地,即應就新拓寬部分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又原告臨街地特別負擔計算,172線拓寬後道路寬度為25公尺,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應可認原告臨街地負擔為5公尺,是被告臨街地計算,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172線道路現況應為22公尺,拓寬4公尺云云,然無論172線拓寬後為25公尺或26公尺,其道路寬度均屬同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原告仍須計入臨街地特別負擔5公尺。……原告復主張市地重劃地籍圖之172線道路用地即南側邊線,有使用到非市地重劃區所有人的土地,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27日測籍字第1121555417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卷2第519-523頁)為證。惟查,北側茄苳段市地重劃區係屬公告數值區,而市地重劃區外南側之地籍圖則係圖解法區域,系爭市地重劃區南側邊線正是數值區與圖解法區交界處,因分屬不同施測法,在此交會處自有誤差情形,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地政局人員曾南箕、盬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科科長賴柏溶、被告地政局徵收科職員簡鈺倢證述明確(本院卷3第8-22頁)。按以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測算各宗土地界址點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繪製地籍圖,提高測量之精度,稱為數值地籍測量,而完成數值地籍測量之地段則稱為數值區。而圖解地籍圖會隨著時間逐漸破損、變形,是互相比較,自應以數值區之地籍線較為精準。本件市地重劃區既在數值區內,自應以公告重劃區之地籍圖為準,而公告之地籍圖其市地重劃區並未占用市地重劃區以外所有人之土地,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等語,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99年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表4-1變更事項為依據、172線道路北側拓寬5公尺用地未訂正於74年圖解地籍圖、未依規定測定5公尺寬樁位及點交樁位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依前揭說明,自亦難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前揭主張意旨,顯難認原確定判決具有該款所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