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洪瑞憶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林俊賢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9號,下稱系爭交通事件),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地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系爭交通事件之當事人,於受敗訴判決後,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已不得提起上訴,故抗告人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便後續上訴為理由,即屬無據。雖抗告人另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便其他法律救濟事宜等語,然核其聲請理由,未具體敘明本院調查證據期日筆錄之記載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法律救濟程序,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核與聲請要件不合,遂裁定駁回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交通事件於開庭時,相對人已當庭承認舉發地點錯誤,此為案件爭點關鍵,自應准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益。原審不准許調閱,將剝奪抗告人舉證與辯護救濟之機會,有違程序正義。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依其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依上述規範意旨,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與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又倘認聲請人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致有不符上述聲請要件,因其情形顯屬可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105年度裁字第611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系爭交通事件係由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於113年11月18日兩造到庭進行調查證據程序,經原審於114年5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同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嗣抗告人於114年8月5日具狀(收文日為114年8月7日)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載明:「……為釐清開庭過程中法官與雙方之言詞辯論內容、證據質疑與程序細節,以便後續上訴或其他法律救濟事宜」等語,依此記載文意,業已表明對當日開庭之調查、陳述內容,有所疑慮或不明瞭,有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便釐清瞭解相關細節,以供將來「上訴或其他訴訟救濟」之需要,為其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關於聲請當事人適格、一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之規定。原裁定以系爭交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記載理由關於「以便後續上訴」部分,認為聲請於法無據。另記載理由關於「以便其他法律救濟」部分,則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法律救濟程序,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認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不符合聲請之法定要件,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聲請狀記載「以便……其他法律救濟」等語,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固有未具體敘明理由之情形,然此情形尚非不能命其補正,原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逕予駁回,依前述之說明,原裁定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命抗告人補正理由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結論:抗告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