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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富鴻兼代 理 人 林慶福相 對 人 九曲堂派出所

九曲堂派出所所長張茵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即明。

二、抗告人就民國114年8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原審卷第27頁)、114年9月5日公告(原審卷第29頁)、114年8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原審卷第67頁)、114年8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原審卷第6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於114年10月17日針對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開立高市警仁裁字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推翻原裁定認為舉發通知單非罰單。另仁武分局針對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應會開立交通裁決書裁罰。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9月1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報後,將進行阻礙交通障礙物拆除之行政處分,又推翻原裁定認114年9月5日公告不會對外産生拘束之法律效果見解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足知,抗告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因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經查,上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僅係舉發機關將行為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主管機關依法另行處罰。後仁武分局以第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元,此裁決書對外發生裁處罰鍰1,500元之法律效果,其性質方屬行政處分。

另114年9月5日公告僅通知期限內移除障礙物,並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無疑。抗告人以行政機關後續會有行政行為而認114年9月5日公告屬行政處分,係對行政處分之誤認,並非可採。原裁定已說明舉發通知書及114年9月5日公告,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猶執個人見解主張原裁定違法,並非有理。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