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副教授,前因涉及疑似對學生(下稱甲生)性騷擾,經相對人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民國107年8月29日決議受理,嗣相對人性平會於112年3月13日決議第2次重啟調查,並於112年10月2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專業倫理行為及性騷擾言論,建議應予停聘。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告;復經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予抗告人2年不予晉薪、2年不予升等及2年內不得申請校內學術研究發展獎補助之懲處,另應以書面對甲生表達歉意及接受8小時性平教育相關課程之處分(下稱系爭性平事件)。抗告人為保障日後對系爭性平事件提起訴訟之權益,乃就:1、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即密件20至密件33);2、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完整版初稿」與完成該初稿後歷次修正之「完整版」調查報告;3、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3月25日召開之調查委員訪談預備會議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4、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6月30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訪談預備會議、甲生訪談會議、乙師訪談會議與調查小組評議會議……等4次會議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5、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7月31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評議會議全程「完整版」之會議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6、第2次重啟調查有關之性平會中,討論與本案有關之提案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7、第2次重啟調查有關,但未列入性平會會議、調查小組會議與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之完整資料與檔案(含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前述相關資料所為證據保全聲請,核係該案起訴前之證據保全聲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保全證據狀內,僅空泛指稱自以往之調查過程顯示,相對人與教育部選擇性隱匿、變造或忽略有利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有關抗告人之相關資訊,故預測教育部將命相對人進行第3次重啟調查,此外,抗告人於113年8月7日向相對人聲請閱覽卷宗幾遭完全否決,同年月29日向教育部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訴願,迄仍未作成決定,足認相對人與教育部為掩蓋其違法行為,可能會有串證、滅證、隱匿或變造相關證據之虞,因而提起保全證據之請求云云。惟查:(一)行政訴訟之證據保全制度以有證據保全之合法性與必要性為限,對於欲保全之證據係欲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以及保全之理由及必要性,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因聲請人屢向相對人聲請閱覽卷宗遭拒,即推論相對人有隱匿、滅證或變造證據之行為,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二)抗告人自107年起,迄今因同一性平事件遭相對人調查及作成行政處分後,相對人銜教育部之命再進行第1次重啟調查、第2次重啟調查,所受之行政處分先後由性騷擾不成立,違反教師倫理之情節不重大,遭教評會議處1年不予晉薪之處分(相對人108年2月13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0月20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由相對人性平會(相對人112年10月2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採納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書建議)認為性騷擾行為成立,改建議停聘。教評會則作成「依本校專任教師聘約第16條,給予乙師2年不予晉薪、2年不予升等及2年內不得申請校內學術研究發展獎補助之懲處,另應以書面資料對甲生表達歉意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理結果(相對人113年2月2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上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以相對人性平會與教評會因陸續開展之調查結果(調查結果、第1次重啟調查結果、第2次重啟調查結果)而作出不同之結論,確有可能。抗告人於本院高等行政庭112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332號案件)提供行政資訊一案所提出之甲證6與甲證25,認為教育部於公文書中要求相對人應作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一節,縱係屬實,亦屬該部審認證據後所為職權之行使,尚難因相對人最終作出較不利抗告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113年2月2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推論相對人與教育部有隱匿、滅證或變造證據之行為或之虞。(三)抗告人另以其於332號案件,多次聲請調取相對人107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會議錄音檔(下稱系爭會議錄音檔),相對人卻以串證之方式,否認系爭會議錄音檔之存在云云。惟抗告人係以該案證人郭明宗所為系爭會議未作成錄音及會議內容記錄,僅作成決議紀錄之證言,與相對人之答辯函文資料不符,而推斷該證人與相對人有串證之虞。然此為本院高等行政庭於該案是否准予提供行政資訊及其範圍之審判調查事項,系爭會議錄音檔是否存在,並非本件保全證據所欲審究之保全範圍,自難以抗告人上開串證之主張,即推論或認已釋明抗告人其他欲保全之證據亦遭相對人串證或滅證,而有保全之必要。(四)抗告人另以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書相關證據欄二、記載……密件2:空白(密件2係於前次調查報告有引用,惟本次不引用之證據)等字樣,而認為相對人有企圖滅證之虞云云。惟相對人於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引用之上開密件2資料,於進行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捨棄不用,係相對人調查小組成員對於證據調查之職權之行使,且該密件既已不再被援引為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之證據,自非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倘抗告人認為該證據有利己而有保全之必要,因事屬本院高等行政庭332號案件之審查範圍,即無於本件請求保全證據之必要,亦難據此即推論或認已釋明抗告人本件其他欲保全之證據亦遭相對人滅證,而有保全之必要。(五)抗告人另以其電郵通知顯示相對人代理人○○○已開始刪除112年10月間伊與抗告人電子郵件往來之電磁紀錄,可證相對人有企圖滅證之虞,並提出本院高等行政庭聲字第48號甲證1、2為證。惟經調閱該案卷宗,檢視甲證1、2之內容,均為○○○就抗告人申請閱覽複製文件事項與抗告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未牽涉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且清理電子郵箱為使用者慣常之行為,抗告人亦保有通郵紀錄,故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承辦人員○○○有企圖滅證之虞,係出於揣測,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滅證本件其他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六)抗告人另以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第38-41頁之(三)、(四)、(六)、(七)、(九)及第44頁之1、4係於缺乏證據之情形下,以擬制推測之方式作為認定依據,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所指述之第2次調查報告內容,係該案調查小組作成事實認定之理由,事涉調查小組成員合議評價證據與待證事實問題,尚難因此即推論渠等證據評價係出於相對人滅證或串證、變造證據之結果所致,是以尚難認為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滅證或串證、變造本件其他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之行為而有保全之必要。綜上,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前開1至7項所欲保全之證據,係欲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以及保全之理由與必要性,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保全證據狀內空泛指稱相對人與教育部歷來有隱匿與變造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與相關資訊,未釋明聲請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與理由,故聲請保全證據不具合法性與必要性。惟抗告人確實已於聲請保全證據狀釋明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乃是用於證明相對人與教育部就抗告人所為之系爭性平事件調查與議處之措施,有程序與實質上的違法情事(隱匿、變造、任意拼湊或捏造不存在的訊息),並於保全證據狀中明確列出多項證據(甲證25、甲證1與甲證2等),供原審據以判斷。原裁定未加審酌,反而認抗告人未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作成駁回抗告人之裁定,其形成心證之認定基礎顯然有誤。(二)抗告人以間接證據推論相對人及教育部有隱匿、變造與串證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卻誤認抗告人欲以該間接證據本身之存否作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基礎,且誤以「認定間接證據之存否非屬本件保全證據所欲審究之保全範圍」,駁回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聲請,其所據理由顯有違誤。(三)相對人代理人○○○刪除112年10月與抗告人電子郵件往來之電磁紀錄,為起訴前滅失相關證據資料之特定行為,非屬使用者慣常行為,且乃是抗告人提出作為「釋明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必要性」之間接證據,原裁定卻誤認抗告人欲以此間接證據作為聲請保全之標的,逕以「電磁紀錄內容未涉及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據理由顯有違誤。(四)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內容,涉及調查小組成員合議評價證據與待證事實問題,故難依此而認渠等評價係出於相對人滅證或串證、變造證據之結果所致,是以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滅證或串證、變造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之行為,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認定之理由在邏輯上容有矛盾。(五)綜上,抗告人確實已於原聲請保全證據狀就法令規定應釋明之事項為釋明,復有陳明相對人、教育部與證人有串證、滅證與變造證據之情事,而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必要性,原裁定因上開原因而形成錯誤之心證,或未敘明形成心證之理由,顯有違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保全前述1至7項證據之聲請,主張其以間接證據推論相對人及教育部有隱匿、變造與串證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顯係抗告人自行推論,皆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真實,業經原裁定理由予以指駁在案。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保全證據之理由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即與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