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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俊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於114年4月8日提起上訴,並另行具狀對前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其中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前經原審法院114年度監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而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上開受送達權限之限制,是本院業已依法將原判決合法送達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所設之事務所並無違誤。㈡況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將該原判決正本轉寄至抗告人所在之監所,由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親自簽收在案。是難認抗告人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規定不符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1項:「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規定,將原判決正本送逹給抗告人,容有違誤。原裁定未查,逕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即難謂適法,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1項固規定,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此項規定,無非係為使當事人知悉判決內容,以決定是否上訴,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惟同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解釋上應包括代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在內,勿庸兼任送逹代收人。從而,訴訟代理人無須受特別委任,即有代收受文書送逹之權限。然如當事人於委任狀內特別限制訴訟代理人代收受送逹之權限者,本於尊重當事人意願原則,自不得對之送逹。但審判長酌量情形,若認有送達當事人本人之必要,例如認為向訴訟代理人送逹有不利於本人之虞,或疑其有操縱把持之情事時,即得以命送逹於當事人本人。而此正是同法第66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立法之本旨也。申言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收受送達在內)之權。除在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即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中,乃委任吳武軒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審視其委任狀並無限制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代收受送達之權限,是原審法院將原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所設之事務所,依法洵無違誤。更何況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將該原判決正本轉寄至抗告人所在之監所,由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親自簽收在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並詳載於原裁定,此觀原裁定自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