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臺東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臺東縣政府間戶
籍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卻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以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因聲請人未表示不服,則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院確定裁定)。
㈡次查,聲請人復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不服,於114年3月12日具
狀為「檢舉本院第一庭違法駁回訴訟救助並犯強迫罪狀」,自應視為對本院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先予敘明。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1月11日次日起算;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故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自113年11月12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屬逾越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於書狀內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