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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14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楊德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據國內外公保保險繳費法則,年滿65歲合法免除繳納保險費負擔,並提領生存給付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聲請人年滿65歲以後,屢屢函移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存摺扣款,核有不當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法益。爰依據公務法則,請求本院免除聲請人所有訴訟抗告裁判費,改判相對人將前述不當強制扣繳之健保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並未就前揭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屏東分會民國114年4月22日法扶屏字第1140000032號函在卷(第15頁)為憑,足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