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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16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就所訴或上訴之事實及理由觀之,顯無勝訴之可能,或訴訟要件或上訴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者而言;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訴訟資源之無端耗費。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且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09年3月9日確定,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並加計14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9年4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9日(本院收文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何況,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起,亦已逾5年期間,本不得為再審之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參照),則其聲請再審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難認有勝訴可能。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