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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16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是聲請人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程序不備,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其就本院109年3月23日109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因逾期聲請再審,難認有勝訴可能。是參照上述規定意旨,其訴訟救助之本案既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