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2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裁判費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分會民國114年7月8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第15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