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王建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固以其積欠卡債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其並未檢具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釋明為無資力之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結果,該分會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114年7月3日法扶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