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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1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於再審聲請狀,並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係已逾再審期間之聲請再審事件,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4日,計至113年10月28日即告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9日(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此有該案卷可佐,足認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