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潘淑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因聲請人為高雄市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身分,生活極度艱困,連吃飯錢都沒有,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選任訴訟代理人案卷第17頁)為證。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無法證明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係證明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尚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14年8月8日法扶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則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