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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1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毛志源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不法解僱至今陷入長期失業,並無收入,僅餘些許積蓄,又須扶養年邁多病之母親,經濟日漸困窘,並無多餘資力再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聲請人於原民事一審訴訟程序時即已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資力自符合資格。綜上而論,聲請人已陷入長期失業,又需負擔撫養直系親屬之責,個人之經濟情況於此次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等訴訟進行期間即已有重大之困難及變遷,並非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再者,聲請人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係因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記載錯誤,致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誤認提起訴願逾期而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得已提出抗告以資救濟,原審實有認事用法錯誤等違背法令之違誤,此項錯誤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實不宜增加聲請人負擔,法院不應要求聲請人負擔抗告之訴訟费用,否則有違背法令之嫌。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1、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费用;若不然,亦請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费三分之二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不服原審114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

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106年10月30日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13頁)。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事證,也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聲請人雖提出他案曾獲法扶會准予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個案,無從據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就本件(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會民國114年9月22日法扶高字第1140000123號函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誤認其提

起訴願逾期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一節,充其量僅說明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但並非聲請人若有勝訴希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情狀以供法院調查,否則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又當事人如獲准訴訟救助,僅係發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果,並非謂終局免除依法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繳納義務,聲請人主張其因法院之錯誤裁定不得已提出抗告,法院不應要求聲請人負擔抗告之訴訟费用,否則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實屬無據。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本件聲請人係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亦非勞資雙方,自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請求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