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黃耀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26日羈押至今,已無經濟能力支付裁判費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自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並未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4年10月13日法扶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頁)可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