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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19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196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2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2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