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杜宗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第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之事件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如無資力委任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若非該等事件,本無強制律師代理之適用,自不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申請法律扶助未獲准許,其提起覆議後,再經法扶基金會覆議委員會於113年12月31日駁回覆議申請確定等情,有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114年3月26日法扶南字第1140000088號函(本院卷第17頁)、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及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又查,聲請人係因低收入戶事件,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核其事件性質明顯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件,無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准許與否,均不得依據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均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