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亦未曾就本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4年4月2日法扶投字第114000004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