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1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7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分會民國114年4月2日法扶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