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陳麗紅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戶籍登記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審理,然聲請人因經濟拮据、生活困頓,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相信不久即能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函詢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復本件業已准予法律扶助(全部扶助)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高行津紀審一114救000205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回覆單(本院卷第21頁)、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23頁)及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1141014-C-037)(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以證明,足證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