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2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謝○○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請求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臺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14年9月15日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2頁),足認聲請人屬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調卷審查後,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