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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2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救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114年度全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核認為精障患者之受刑人,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聲請人依法享有之公民投票權,遭受不法剝奪,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聲請假處分以資救濟,並請求給予訴訟救助等情。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證明其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無從釋明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就本件假處分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4年12月12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頁)為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