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救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保障,且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次查,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揭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在案。且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律扶助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茲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等資料,以代釋明,並供鈞院即時調查,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揭法院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件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民國115年1月13日法扶東字第1150000054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可憑,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衛生福利部依據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每年均公告以1年為期,委託法扶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然該委託之事項包括:接受民眾申請、資格及案情審查、指派律師、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等。就資格及案情審查業務而言,並非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者,即可獲得扶助,關於訴訟救助,仍應循法律扶助法第63條,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救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以,仍須經由法律扶助機構為案情審查,而准予扶助者,始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方可較為寬鬆之准許。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未經法律扶助機構之審查程序,直接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者,主張即可獲得訴訟救助,核與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