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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字第 2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救字第222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5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5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附表 編號 最高行案號 1 114聲再405 2 114聲再409 3 114聲再440 4 114聲再442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