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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再字第 10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嗣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廢棄,回復至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該條文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不得再參與該事件之上訴審審判而言;至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

二、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以再審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送達後7日內補正,因認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諭知「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廢棄」,遂回復至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法官承審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給付薪資事件,嗣後承審與該案證據重疊之原確定裁定事件,係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意旨,未依法迴避審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裁定未說明何以不適用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確實存在且有滅失之虞,歷審裁判誤認該證據標的已不存在。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112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係給付薪資事件,原確定裁定則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有裁判書在卷可查。可知兩者爭議之標的不同,並非同一訴訟事件之上訴審關係,亦非再審事件之前後審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前審裁判」、第6款「再審前之裁判」之關係,雖參與審判之法官相同,亦不符合法官迴避規定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二)原確定裁定理由已敘明「原確定裁定(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並無違反法官迴避規定之情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認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亦均符合規定」等語,核與裁定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之結論,洵相一致,並無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一再主張其聲請保全之證據,確實存在且有滅失之虞云云,核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摘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