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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再字第 1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臺南地院及本院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並聲請保全證據,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前揭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1)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2)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系爭確定裁定2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3)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系爭確定裁定3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林彥君、黃奕超於系爭確定裁定1與系爭確定裁定3擔任同一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判法官,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違憲確定。又李協明、邱政強於系爭確定裁定2與原確定裁定擔任同一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判法官,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違憲確定。原確定裁定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而認無法官迴避事由,惟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法官若涉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從而即應迴避,否則裁判即屬違憲,鈞院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何以凌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亦未說明何以迥異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為違法違憲裁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而當然自始絕對無效。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逾越釋字第185號解釋、憲法訴訟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法官若涉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並不會因為案件性質是否為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而有不同。原確定裁定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求再審聲請人須為該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人,及限縮憲法法庭判決效力,不及於行政訴訟之範圍,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憲法訴訟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係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聲請人自得依釋字第185號解釋、憲法訴訟法第8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系爭確定裁定

1、系爭確定裁定2、系爭確定裁定3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⑴聲請人前已持同一再審理由,對於系爭確定裁定2聲請再審,且經系爭確定裁定3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⑵系爭確定裁定3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無違;至審判長法官林彥君及法官黃奕超雖曾參與系爭確定裁定1(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然未參與系爭確定裁定3之前一次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2),自無於系爭確定裁定3審理時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3及系爭確定裁定1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以刑事訴訟之法官迴避規定為審查內容,並不涉及行政訴訟;況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3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本院卷第30至33頁)可證。經核原確定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

3、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求聲請人須為該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人,及限縮憲法法庭判決效力,不及於行政訴訟之範圍,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憲法訴訟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等語。惟按111年6月22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憲法法庭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依當事人之聲請判決為牴觸憲法,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以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人為限,此外,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對於法官迴避均有各別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審查刑事訴訟之法官迴避規定所為之違憲宣告及統一見解,至於行政訴訟之法官迴避規定,自非上述憲法判決效力所及,是原確定裁定並無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適用範圍,或限縮憲法法庭判決效力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不足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

1、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亦有明文;該條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

2、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已據其前於系爭確定裁定3聲請再審為主張,且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聲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為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部分則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