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1)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2)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3)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4)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5)諭知「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廢棄」,遂回復至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之訴訟程序,嗣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先後於系爭確定裁定1與原確定裁定擔任裁判法官,孫國禎、林韋岑、曾宏揚於系爭確定裁定2及系爭確定裁定4擔任裁判法官,均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違憲確定。又系爭確定裁定3之審理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係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事件之審理法官,系爭確定裁定2與系爭確定裁定4之審理法官孫國禎、林韋岑,係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件之審理法官,均有事件相牽涉之關係,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法官於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事件,孫國楨、林韋岑法官於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已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對系爭確定裁定2、3、4之判斷已無客觀性,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屬違憲審理。
原確定裁定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認無違反法官迴避之情形,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已聲請傳喚傅柏樺出庭作證,鈞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調查證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鈞院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之【物證1】、【物證2】、【物證3】及【物證4】等證物、教育部函示之「電子郵件資料備份」規定,以及「教育體系電子郵件服務與安全管理指引」等規範,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鈞院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鈞院對上述聲請人所提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請求傳喚相對人計算機與網路中心職員傅柏樺作證,證明相對人計算機與網路中心仍有留存如乙證7(即108年3月29日下午8時33分楊雅純寄給郭棓渝之電子郵件)與乙證26(即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楊雅純寄給郭棓渝之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原始檔,並聲明求為原審裁定、系爭確定裁定1、系爭確定裁定2、系爭確定裁定3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與系爭確定裁定3,兩者爭議之標的不同,並非同一訴訟事件之上訴審關係,亦非再審事件之前後審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前審裁判」、第6款「再審前之裁判」之關係,雖參與審判之法官相同,亦不符合法官迴避規定之事由。且系爭確定裁定3之理由與裁定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之結論一致,並無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情事。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3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以及,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裁定3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證。經核原確定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係表明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要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意旨主張本院對聲請人所提有利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指相關證據,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限於本案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且係該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人,始有適用;若非該聲請憲法審查之當事人,則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判,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2、經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為:「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三、中華民國80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98年、101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108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四、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駁回。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等語。可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刑事訴訟之法官迴避規定為審查內容,並不涉及行政訴訟;況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部分為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則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傳喚傅柏樺到庭作證乙節,核無必要。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