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5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5號等裁定(如附表所示)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