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述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審理),並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前揭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1)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2)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系爭確定裁定2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3)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系爭確定裁定3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4)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系爭確定裁定4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且依憲法第78條、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憲法原則,對所有法院(包含行政法院)均有拘束力。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是原確定裁定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審查刑事訴訟之法官迴避規定所為之違憲宣告及統一見解,至於行政訴訟之法官迴避規定,自非上述憲法判決效力所及。」等語,顯係漠視憲法法庭判決之拘束效力,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林彥君、黃奕超法官先後參與系爭確定裁定1、系爭確定裁定3及原確定裁定之作成,而李協明、邱政強法官先後參與系爭確定裁定2及系爭確定裁定4之作成,上述法官於後續裁定中,反覆審查自身在前程序中所為之駁回裁定,已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違憲情事。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認無法官迴避事由,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是以,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揭示「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意旨,理由顯然不備,並致前述法官未迴避而參與再審裁定,已使裁判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當然違憲,依法應予撤銷,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明示,法官就相牽連之事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1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本件情形與上述裁定事實相同,應據以準用,是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就聲請人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既未說明何以不適用於本件法官迴避事件,亦未闡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得否凌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揭示「相關訴訟法規如容許法官於利益衝突或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時得不迴避,該法規範應屬違憲」之要求,在未經實體審判之前提下,自不得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如前次再審係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未經實體審判,當事人以同一事由重行提起再審,應不受限制。本件相關裁定僅以程序理由駁回,未就憲法原則之適用為實質判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合法,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亦同斯旨。並聲明求為系爭確定裁定1、系爭確定裁定2、系爭確定裁定3、系爭確定裁定4及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故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前曾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後,倘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
2、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同一再審理由,對於系爭確定裁定4聲請再審,且經原確定裁定敘明此部分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此觀諸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37至42頁)理由第三項及第四項(一)所載即明。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3、聲請人主張本件相關裁定僅以程序理由駁回,未就憲法原則之適用為實質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屬合法,法院自不得以其重複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略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審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等語;而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略以:「丙說:應進入實體審理。行政訴訟設有上訴與再審不同的救濟制度,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得依規定提起上訴,而未上訴,應不妨礙其可提起再審之訴。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
則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程序主張,既未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進入實體審理。」等語。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固係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稱「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不包含當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被駁回之情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被駁回,尚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上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的見解,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所規範的再審事由並不相同,自難援引為有利聲請人之論據。是聲請人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該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參照),卻不迴避仍擔任裁判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4(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系爭確定裁定4)之法官;至參與系爭確定裁定4前之其他各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查原確定裁定參與之法官有「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奕超、法官邱美英」,其前一次即系爭確定裁定4參與之法官則有「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法官黃堯讚、法官邱政強」,此觀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37至42頁)及系爭確定裁定4(本院卷第29至35頁)即明。由上足見,原確定裁定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無違。至審判長法官林彥君及法官黃奕超雖曾參與系爭確定裁定1、系爭確定裁定3(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然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一次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4),自無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
1、系爭確定裁定3之作成,皆有林彥君、黃奕超法官參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原非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本不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判決基礎之裁判未必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所能提起再審,為保護當事人,特別規定於此情形,當事人亦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4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另以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4有同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意旨為裁定依據,足見上述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核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稱之情節不同。是聲請人以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事實相同,自應予以準用,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4條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