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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再字第 1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1)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2)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確定裁定2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3)駁回。聲請人再對系爭確定裁定3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4)駁回。聲請人不服系爭確定裁定4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5)諭知「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廢棄」,遂回復至對系爭確定裁定3聲請再審程序之訴訟程序,嗣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6)駁回,聲請人不服系爭確定裁定6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傳喚訴外人即相對人計算機與網路中心職員傅柏樺出庭作證,鈞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調查證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2.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之「物證1」「物證2」「物證3」「物證4」等證物、教育部函示之「電子郵件資料備份」規定,以及「教育體系電子郵件服務與安全管理指引」等規範,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僅泛稱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裁定6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顯未敘明不採聲請人有利證據之理由。

3.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未說明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等不適用於本件法官迴避事件。未說明其見解何以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不一致。未交代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是否可優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之憲法要求。未說明其裁定何以與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所達成「應迴避」之結論相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4.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法官就相牽連之事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本件事實構造與上開裁定相同,應可準用,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先後於系爭確定裁定1與系爭確定裁定6擔任裁判法官,孫國禎、林韋岑、曾宏揚於系爭確定裁定2及系爭確定裁定4擔任裁判法官,林彥君、黃奕超於系爭確定裁定3及原確定裁定擔任裁判法官,均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違憲確定。又系爭確定裁定3之審理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係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事件之審理法官,系爭確定裁定2與系爭確定裁定4之審理法官孫國禎、林韋岑,係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件之審理法官,均有事件相牽涉之關係。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法官於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事件,孫國禎、林韋岑法官於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已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對系爭確定裁定2、3、4之判斷自無客觀性,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屬違憲審理。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物證1~4)於裁判理由中完全未置一詞,等同漏未斟酌,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調查證據:

1.命相對人提出乙證7、乙證26之電子郵件原始檔。

2.傳喚傅柏樺作證,證明1.相對人計算機與網路中心仍有留存如乙證7(即108年3月29日下午8時33分訴外人楊雅純寄給訴外人郭棓渝之電子郵件)與乙證26(即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楊雅純寄給郭棓渝之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原始檔。2.其先前以單位名義函覆法院稱「郵件原始檔已不存在」及「保全責任屬寄收件者私人」等內容,與相對人實際系統功能及各項資安管理規範是否相符。

㈤傅柏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38條侵害公

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等罪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本案移請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聲明求為㈠原審裁定、系爭確定裁定1、系爭確定裁定2、系爭確定裁定3、系爭確定裁定6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將傅柏樺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㈠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確定裁定6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與系爭確定裁定3,兩者爭議之標的不同,並非同一訴訟事件之上訴審關係,亦非再審事件之前後審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前審裁判」、第6款「再審前之裁判」之關係,雖參與審判之法官相同,亦不符合法官迴避規定之事由。且系爭確定裁定3之理由與裁定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之結論一致,並無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情事。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3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6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係表明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證。經核原確定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要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均係審查刑事訴訟之法官迴避規定所為之違憲宣告及統一見解,而行政訴訟之法官迴避規定,自非上述憲法判決及刑事裁定效力所及,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意旨,認定本案法官若涉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難期待其公正審判,及法官於相牽連之同一保全證據事件中有審查自身裁判情事,應予迴避,構成裁定當然違憲、違背法令云云,委不足採。至於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結論之見解,並非法規、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與上開座談會提案結論相違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亦屬乏據。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

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參照),卻不迴避仍擔任裁判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6(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系爭確定裁定6(前一次)之法官;至參與系爭確定裁定6之前之其他各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查原確定裁定參與之法官有「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法官黃義超、法官邱美英」,其前一次即系爭確定裁定6參與之法官則有「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此觀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56頁)及系爭確定裁定6(本院卷第49頁)即明。由上足見,原確定裁定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無違。至審判長法官林彥君及法官黃奕超雖曾參與系爭確定裁定3(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然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一次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6),自無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林彥君、黃奕超於系爭確定裁定3及原確定裁定擔任裁判法官,均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意旨主張本院對聲請人所提有利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指相關證據,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傅柏樺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傅柏樺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係屬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審判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部分為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將傅柏樺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部分則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傳喚傅柏樺到庭作證乙節,核無必要。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七、結論:再審之聲請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