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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再字第 6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審理,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審理),並聲請保全證據,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前揭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1)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系爭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2)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系爭確定裁定2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及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等3案件,其中有電子郵件函文等證據重疊,且裁判法官同是孫國禎、林韋岑,因事件有互相牽涉之關係,孫國禎、林韋岑法官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已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對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判有影響,已無法客觀執行職務。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林韋岑法官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以審查自己所作之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實質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外,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又系爭確定裁定1及原確定裁定為同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林彥君、黃奕超法官重複擔任上述二確定裁定之裁判法官,無異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明顯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是原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系爭確定裁定1、系爭確定裁定2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

2、經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同一再審理由,對於系爭確定裁定2聲請再審,且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此觀諸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理由第三項及第四項(一)所載即明。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參照),卻不迴避仍擔任裁判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2(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系爭確定裁定2(前一次)之法官;至參與系爭確定裁定2前之其他各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查原確定裁定參與之法官有「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奕超」,其前一次即系爭確定裁定2參與之法官則有「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法官邱政強、法官廖建彥」,此觀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系爭確定裁定2(本院卷第21至23頁)即明。由上足見,原確定裁定參與法官,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情形,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無違。至審判長法官林彥君及法官黃奕超雖曾參與系爭確定裁定1(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然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一次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2),自無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1皆有林彥君、黃奕超法官參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準用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限於本案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且係該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人,始有適用;若非該聲請憲法審查之當事人,則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判,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2、經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為:「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三、中華民國80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98年、101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108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四、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駁回。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等語。可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刑事訴訟之法官迴避規定為審查內容,並不涉及行政訴訟;況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