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許亦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即明。對照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足見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目的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列費用項目及其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屬訴訟費用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敗訴當事人既不得請求對造賠償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考試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105年度訴字第338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77,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考試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堪認其屬敗訴當事人,並無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其主張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至聲請人所列其餘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105年度停字第2號),其亦均屬敗訴當事人,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亦均無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之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