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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金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簡元宏、洪崑銘、章啟東、邱顯全、朱莉萍、邱晨揮、余明同、林燕賢、李俊賢、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並補正其住居所、代表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簡元宏、洪崑銘、章啟東、邱顯全、朱莉萍、邱晨揮、余明同、林燕賢、李俊賢、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一、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又本案訴訟之全體當事人為聲請人、簡元宏、洪崑銘、章啟東、邱顯全、朱莉萍、邱晨揮、余明同、林燕賢、李俊賢、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及相對人,此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是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惟僅聲請人1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