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郭峻延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向受命法官表示證人個人意見不適合聽取而當庭提出異議,受命法官仍請證人繼續陳述,故認受命法官就證人是否回答待證事實以外之事實及關於其所提出異議的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案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無非係以該法官於準備程序之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為由。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125條、第139條規定,受命法官具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闡明訴訟等職權,其對如何調查證據、闡明訴訟、指揮訴訟等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而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詢問證人李明燕後,同意該證人陳述其對該案想法,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就此提出異議,受命法官則當庭表明其同意該證人繼續陳述之理由並均將該程序爭議記明筆錄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所為核係其依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尚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認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有何法定迴避事由。從而,其聲請該法官迴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