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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榮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水土保持法事件成立,或確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成立之事件」的爭執,刻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然受命法官邱政強法官曾參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而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原因,為此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案件聲請受命法官邱政強法官迴避,無非係以邱法官曾參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為其論據。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系爭案件受命法官雖曾參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建築執照事件審理,然該案並非系爭案件之下級審裁判,此觀該案判決書即明,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邱法官就系爭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至聲請人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條文,惟未釋明邱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自亦難認邱法官有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