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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人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就無資力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無從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自不足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又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所為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