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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承志上列聲請人聲請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所提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由於系爭裁定內容涉及聲請人與訴外人郭○○,雙方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生活圈高度重疊,應遮隱聲請人姓名,否則他人可輕易間接識別出訴外人,不符跟蹤騷擾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為公開尚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且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62號裁定既然認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沒有違憲之虞,本院只能依法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法院對此並無裁量權,附此敘明。

三、查系爭裁定於對外公開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僅有公開聲請人姓名,且已將訴外人姓名遮隱,尚無使人能夠識別訴外人之情形,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遮隱規定。

且系爭裁定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本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公開裁判書中聲請人之姓名,於法自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遮隱其姓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聲請遮隱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