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7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是以,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倘本案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即不應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且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09年3月9日確定,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並加計14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9年4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9日(本院收文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定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聲請再審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難認有勝訴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