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34號11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承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遮隱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憲法訴訟法第57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依該條立法理由:「於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情形,各法院應探究相關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處分。」上開為必要處分之權限,核屬各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律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當事人僅能促使法院為合義務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遭裁定駁回(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4號、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遮隱上開裁定之自然人姓名(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21號事件,下稱系爭遮隱事件),系爭遮隱事件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於停止訴訟期間,就系爭遮隱事件主張聲請人之姓名在之前早已公開,遮隱無太大實益,故應及時止損,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惟查,系爭遮隱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時,本院已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規定,就系爭遮隱事件是否有急迫情形及是否需要為必要之處分乙節,依職權進行審酌。上開規定乃行政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法律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聲請人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尚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何況本件亦無急迫情形,自無需要為必要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