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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余孟和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的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證人日旅費656元,合計4,65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56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