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元宏、邱顯全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可知,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上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至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並無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從而該程序之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相對人前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應函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將相對人簡元宏、邱顯全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字樣予以塗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係於112年1月12日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終結,依前揭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並無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自行委任律師所支付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一部,從而本件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