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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潘淑幸上列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可知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限於性質上屬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且有經濟上無資力情形,始符合其要件。倘非該等事件,本無強制律師代理之限制,自不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4號)。因聲請人為高齡獨居之身心障礙人士,失智失憶情形嚴重,且為高雄市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身分,生活極度艱困,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為此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核其事件性質明顯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件,自不得依據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