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張誠相 對 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皇興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
二、查兩造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10月30日112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市○○區公所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訴願決定撤銷。三、關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部分之上訴駁回。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市○○區公所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本件巷道爭議事件之被告及被上訴人並非僅有相對人○○市○○區公所;臺南市政府亦為本件之當事人。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市○○區公所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足見聲請人仍應負擔一部敗訴之訴訟費用。爰審酌聲請人勝敗部分之比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市○○區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各為2分之1。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共計10,000元,有本院111年1月28日、112年7月20日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應按比例負擔其中2分之1訴訟費用額,即5,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負擔云云,核係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主文第4項之意旨,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應負擔訴訟費用超過5,000元部分,即乏其據,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